47CZQhcrnX0 finance.huanqiu.comarticle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哪些“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效果?/e3pmh1hmp/e3pn61an9案例背景: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信用经济环境下产生的新型交易模式,常见于零售、餐饮、生活服务、教育培训、运动健身等行业的会员制经营活动。然而,基于市场规律、商业风险和监管缺位等诸多因素,这种消费模式在生活中的实然表现与理想应然状态存在着显著差异。生活中因预付式消费产生的消费纠纷案例屡见不鲜,虚假宣传、商家卷款跑路、霸王条款等更是频频上榜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消协组织的投诉榜单,已然成为消费维权领域的顽疾。那么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消费者的财产自主权利和消费自由权利究竟能否对抗与经营者签订的变相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非对称义务条款呢?司法实务站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视角给出了肯定答案。真实案例:消费者唐某代儿子方某与某体育培训机构签订《会籍合约》一份,约定培训机构为方某提供教学培训课程,会籍类别为80次一年卡,有效期为办卡之日起1年,课程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元。另,合约附件《会员章程》第四章“会员卡使用须知”载明:本机构之会员卡完成相关办理手续后,如非本机构原因造成学员无法使用或购买后已使用超过50%课时及以上的学员不可以单方面申请退费。唐某、方某均未在章程上签字确认。《会籍合约》签订当日,唐某为儿子方某交纳了6200元的课程费用。合约履行期间,培训机构按约向方某提供体育教学培训课程,方某实际参与37节课程。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获得与其支付的对价相等的服务价值,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特殊优势,限定消费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结合属地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付费用并设定使用期限的预付凭证,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本案中,培训机构为方某提供的是一次性付款、分次履行的记名商业预付卡,属于预付式消费模式,不应当设置课程有效期,但培训机构以合约形式限定消费者方某在一年内使用完毕,且在方某仅参与37节课程的情况下,拒绝退还剩余课程价款,应认为属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消费者支付的价款并不对价相等,侵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此外,合约附件的《会员章程》第四章关于“限制退费”的格式条款未见方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签字确认。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体育培训机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某剩余卡内余额价款人民币3332.50元。律师分析:行政监管与事前规制方面,预付式消费模式在监管制度层面早已进入有关部门的视野。国办发〔2011〕25号《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亦要求对相关企业进行备案管理并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司法视阈及事后救济方面,除相关法律作出的基础性规定,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特就该类型问题在早年公报案例中便已提出了“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裁判观点,即消费者即使在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单方终止消费合同,仍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按照相关服务协议中类似“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要求消费者相应法律责任,且该类格式条款可扩大理解至商家发布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现行《民法典》更是赋予前述规则新的时代意义,联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现行法律体系实质上确立了“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主张退款不应受到商家限制退费条款制约”的司法规则。诚然,在监管部门和消协对具体维权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基于市场对预付式消费的规制需求与行政部门的履职事权无法充分匹配,部门协同机制存在体制性困境等现实因素,有关部门难以切实在事前或者事中阶段即快速满足消费者的维权诉求,但承前所述,法律对经营者攫取消费者沉默利益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司法在解决此类预付式消费纠纷的价值选择亦是明确的。因此,消费者在面对“霸王条款”或处理衍生纠纷时,有权通过多渠道、多途径向经营者主张返还未实际消费使用部分的款项,且事实上无需为维权专业门槛高、维权结果固有的不确定性而过分担忧,可优先并充分借助“12315”热线、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消协组织和人民调解机构等纠纷解决力量,实现低成本化解同类预付式消费纠纷。此外,律师还提示到,消费者在实施预付式消费前宜依托互联网工具和行政部门公示的备案信息对经营者的资信、口碑和履约能力进行初步了解,根据自身实际需求理性办理预付卡,并及时留存好相关书面凭证和沟通记录,以备不时之需。切忌因盲目追求经营户给出的“让利优惠”而逐步迈入部分不法商家提前布好的消费陷阱。 作者简介:孙逸凡,经济学士、法律硕士,三级律师,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农业农村与园区1647330247987环球网版权作品,未经书面授权,严禁转载或镜像,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责编:田刚环球网164733024798711[]//img.huanqiucdn.cn/dp/api/files/imageDir/02b9d672d716f80d1a723bb99aaf471bu1.png
案例背景: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信用经济环境下产生的新型交易模式,常见于零售、餐饮、生活服务、教育培训、运动健身等行业的会员制经营活动。然而,基于市场规律、商业风险和监管缺位等诸多因素,这种消费模式在生活中的实然表现与理想应然状态存在着显著差异。生活中因预付式消费产生的消费纠纷案例屡见不鲜,虚假宣传、商家卷款跑路、霸王条款等更是频频上榜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消协组织的投诉榜单,已然成为消费维权领域的顽疾。那么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消费者的财产自主权利和消费自由权利究竟能否对抗与经营者签订的变相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非对称义务条款呢?司法实务站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视角给出了肯定答案。真实案例:消费者唐某代儿子方某与某体育培训机构签订《会籍合约》一份,约定培训机构为方某提供教学培训课程,会籍类别为80次一年卡,有效期为办卡之日起1年,课程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元。另,合约附件《会员章程》第四章“会员卡使用须知”载明:本机构之会员卡完成相关办理手续后,如非本机构原因造成学员无法使用或购买后已使用超过50%课时及以上的学员不可以单方面申请退费。唐某、方某均未在章程上签字确认。《会籍合约》签订当日,唐某为儿子方某交纳了6200元的课程费用。合约履行期间,培训机构按约向方某提供体育教学培训课程,方某实际参与37节课程。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获得与其支付的对价相等的服务价值,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特殊优势,限定消费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结合属地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付费用并设定使用期限的预付凭证,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本案中,培训机构为方某提供的是一次性付款、分次履行的记名商业预付卡,属于预付式消费模式,不应当设置课程有效期,但培训机构以合约形式限定消费者方某在一年内使用完毕,且在方某仅参与37节课程的情况下,拒绝退还剩余课程价款,应认为属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消费者支付的价款并不对价相等,侵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此外,合约附件的《会员章程》第四章关于“限制退费”的格式条款未见方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签字确认。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体育培训机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某剩余卡内余额价款人民币3332.50元。律师分析:行政监管与事前规制方面,预付式消费模式在监管制度层面早已进入有关部门的视野。国办发〔2011〕25号《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亦要求对相关企业进行备案管理并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司法视阈及事后救济方面,除相关法律作出的基础性规定,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特就该类型问题在早年公报案例中便已提出了“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裁判观点,即消费者即使在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单方终止消费合同,仍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按照相关服务协议中类似“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要求消费者相应法律责任,且该类格式条款可扩大理解至商家发布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现行《民法典》更是赋予前述规则新的时代意义,联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相关规定,现行法律体系实质上确立了“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主张退款不应受到商家限制退费条款制约”的司法规则。诚然,在监管部门和消协对具体维权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基于市场对预付式消费的规制需求与行政部门的履职事权无法充分匹配,部门协同机制存在体制性困境等现实因素,有关部门难以切实在事前或者事中阶段即快速满足消费者的维权诉求,但承前所述,法律对经营者攫取消费者沉默利益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司法在解决此类预付式消费纠纷的价值选择亦是明确的。因此,消费者在面对“霸王条款”或处理衍生纠纷时,有权通过多渠道、多途径向经营者主张返还未实际消费使用部分的款项,且事实上无需为维权专业门槛高、维权结果固有的不确定性而过分担忧,可优先并充分借助“12315”热线、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消协组织和人民调解机构等纠纷解决力量,实现低成本化解同类预付式消费纠纷。此外,律师还提示到,消费者在实施预付式消费前宜依托互联网工具和行政部门公示的备案信息对经营者的资信、口碑和履约能力进行初步了解,根据自身实际需求理性办理预付卡,并及时留存好相关书面凭证和沟通记录,以备不时之需。切忌因盲目追求经营户给出的“让利优惠”而逐步迈入部分不法商家提前布好的消费陷阱。 作者简介:孙逸凡,经济学士、法律硕士,三级律师,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农业农村与园区